诈骗罪上诉状通用❸篇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08日    一键复制全文

诈骗罪上诉状 『范文1』

  上诉人:任,男,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首先,侦查机关于x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吉路于x年3、4月份认识,于吉路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吉路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吉路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13%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吉路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其次,从x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吉路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吉路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关于于吉路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吉路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建兴、宋兵武、朱冬明、彭永强、齐雄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颜建兴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兵武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冬明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朱冬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铁的朋友带着任广山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彭永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雄开、张友良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友良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齐雄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兴业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铁一手操办,文铁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吉路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志中和胡建波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x年1月18日(x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志中前往湖南长沙与宋兵武、朱冬明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兵武、朱冬明已经证实伏志中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电话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电话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x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吉路、文铁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1月 日

诈骗罪上诉状 『范文2』

  上诉人:

  被上诉人:x市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x市xx区广场xx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联系电话: 。

  上诉请求:

  1、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港民初字第102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是错误的。

  1.1、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称:“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港口区,事实上港口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的说法。

  1.2、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x年底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x年,总量588.9亿,x年不可能达到被上诉人宣称的数据。

  1.3、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中被上诉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上诉人因信任被上诉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上诉人行为故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售房,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避税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3.1、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张收据的签字两张为张晶晶签字,一张为陈签字,但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3.2、上诉人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上诉人是按照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3、上诉人收据中金额为40792元的那张收据上是陈签字,没有盖章,但同样合法有效。

  3.4、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大道号国际城x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账户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上诉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上诉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上诉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1、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依约办理按揭,合理期限后,被上诉人不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解除。

  4.1.1、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上诉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4.1.2、原被上诉人在x年5月5日同意上诉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上诉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如期达到后,被上诉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4.1.3、被上诉人意图诈骗上诉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综上被上诉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诉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2、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笔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兹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购房款,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实现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 “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69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3、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x年6月30日,只到x年8月10日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在90天内,被上诉人承担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违约金。出卖人逾期90天以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认证明。

  4.4、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

  x年5月5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上诉人售楼部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

  以上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明。

  4.5、上诉人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在上文已经详细论述了,第一、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第二、被上诉人售房时无预售许可证,第三、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理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四、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取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五、合同约定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年8月10开庭,被上诉人的房子依旧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构成违约。第六、被上诉人诈骗索要2万元撤案费,存在诈骗行为,再次论述以下两点:

  4.5.1、根据《合同法》第69条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x年5月5日电话中上诉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本代理人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诉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所以,上诉人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4.5.2、根据《合同法》第94条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

  综上:从本案x年5月5日的录音中证明,上诉人已经行使了单方面解除权,所合同已经解除,这种单方解除权,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更何况在x年5月5日被上诉人也同意无条件解除合同。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2、本案被上诉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勍勍律师,另一位是被上诉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x年6月30日,但直到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本案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x年10.8日后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上诉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审判决粗制滥造,极不负责任。

  1、 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2、 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一审原告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 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4、 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5、上诉人是从海南省出发前往x市旅游,判决书称上诉人是从黑龙江出发,和事实不符。

  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x年6月30日前”

  7、本案开庭时间是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四、被上诉人行为涉嫌诈骗罪,我们已经向南宁市青秀区、x市港口区的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们要求民事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否则上诉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负责人刑事责任。

  1、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上诉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如果真为陈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3、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xx0元犯罪未遂。

  综上,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其中208038元犯罪既遂,20xx0元犯罪未遂),数额巨大,被上诉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224条与231条。

  以上有上诉人一审所提交所有证据及上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x市港口区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状》证明。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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