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 『范文15』
被不起诉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xx,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xx年12月3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在洛南县城楼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洛南县**镇村民韩*于同年12月份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后韩*长期租用该小型轿车。
20xx年3月22日,洛南县**镇**村民张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H一辆小型轿车委托王*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韩*所租用的轿车,与韩协商后,将张委托其经营的陕HB轿车与韩*交换,该轿车由韩*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轿车(韩*租用车辆)作为抵押,从韩*处借款2万元。后该车因事故维修,韩*继续使用轿车。在此期间王*因赌博欠债,公司其他车辆被其用于抵债,无力偿还韩*借款,轿车继续由韩使用。王*因外出躲债,张得知后遂报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托朋友向韩*还清欠款后,韩*将轿车归还并交由公安机关。
20xx年12月10日,张与王*之父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支付张损失费用2万元,并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月19日
不起诉决定 『范文16』
检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决定人王,男,出生年月,出生地,身份证位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压塑制品厂工人,住市北郊王庄二队。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不起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我院。经审查查明:19年月日晚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随同李(已起诉)、朱(已起诉)到县转盘路个体户周餐馆就餐,三人共喝白酒3斤,应付人民币790元,李以钱未带够和以后常来照顾生意为由只付给人民币660元,便扬长而去,店主敢怒不敢言。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又随同李、朱到转盘路艾录像厅看录像,李、朱纠缠店主艾让其换武打片,艾不从,李、朱对艾扬言:“如不换,就砸坏录像机,封录像厅的门。”犯罪嫌疑人王对李、朱进行劝阻说:“算了,算了”,才未能打起来。凌晨3时许,李、朱又闯进南郊餐馆寻衅闹事,犯罪嫌疑人王又从中劝阻。在受到李的斥责后,准备独自回厂。此时,餐馆职工包要去南郊派出所报案,被正要回厂的王发觉,王抓住包质问为什么偷其自行车,并对包拳打脚踢,直到包跪下叩头求饶。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在李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不仅没有参与,而且还有多次劝阻的行为;殴打包是基于双方的误会,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4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不起诉,予以释放。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检察员
19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范文17』
XX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X检X刑不诉字[]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生,XX省XX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XX厂工人,住X市X区X街X号,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19年月日经我院批准,同年月日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年X月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2月12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下班回家见妻子不在,即四下寻找。当找到邻居李某家时,李某正在家中喝酒,李某见王某某来到自己家,便邀请王某某和自己一起喝酒。起初两个人一边喝酒一边聊天非常高兴,酒后两个人因言语不和,两个人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抓住李某的头发并将李按在小床上,随手朝李的脸部打了一掌,邻居张某、陈某上前将王某某拉到一旁,李某瘫倒在地,因先天性心脏病,血液循环突变,心肌不全,心肺循环血量减少,致心肌纤维断裂,肺组织充血血肿,心肌缺氧而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了案件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过失致李某死亡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
XX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X年XX月XX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