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 『范文12』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4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xx年5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xx年6月1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xx年2月1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资兴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xx年2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xx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xx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xx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xx年3月3日、20xx年5月12日、20xx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审查查明:20xx年3月底,焦某某得知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电公司)欲采取招投标的形式对外拆售该公司70年、84年安装的焦炉及配套设施,便与朋友文斌、张福习商议合股竞标,后焦某某借用杭州**公司的资质获得了竞标资格。一共是有8家公司获得竞标资格。焦某某为低价中标,于20xx年4月14日下午通过朋友袁成峰将另一投标人曹龙约至新区迪诺咖啡厅商议投标事宜,焦某某和曹龙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不要互相抬价;2、在招标出价的时候双方以200万元的标价为上限,最后中标的一方将中标价与200万元之间的差价补偿给对方;3、未中标的一方在获得中标方的补偿款后负责协调好相关关系。由于另有两家公司的投标人袁飞跃、袁柚红(袁柚红想中标,托袁飞跃去做工作)一起做了其它六家公司(包括焦某某和曹龙的公司)的工作,并许诺给予好处费而劝其它公司放弃竞标抬价。最终在20xx年4月15日下午14时召开的招标会上,其它公司都听了袁飞跃的话没有抬价,打算让袁柚红的公司中标,而焦某某则按自己的意思投标,最终以168万元的价格中标了焦电公司拆焦炉及配套设施合同。20xx年4月20日左右,焦某某认为曹龙并未在投标上起到多大的作用(实际上是袁飞跃跟其他公司的串标行为起了重要作用),于是在兑现其与曹龙的口头协议时打了折扣,按协议应给曹龙32万元好处费,但焦某某最终决定给曹龙14万元(现金4万元,10万元欠条)的好处费,曹龙也同意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曹龙、袁飞跃、来文修、袁柚红、袁元彪、彭名将等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与曹龙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暂扣焦某某10万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7月31日
不起诉决定 『范文13』
尊敬的公诉人:
我受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李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予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20xx年6月29日,在20xx年10月份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因此,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的条件。
二、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李某某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外,还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同案犯王某某的家中。因王某某在与李某某交往时,一直使用的假名,如果李某某不带领公安人员找到王某某的家中,查实其真实姓名的话,王某某很难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符合立功的条件,应认定为立功。
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有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采取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271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律师
不起诉决定 『范文14』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涉嫌 罪,于 年x 月x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 涉嫌 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 年x 月x 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x x x(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x x x(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姓名)不起诉。
(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 x 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 x x 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 x 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 x x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