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书 『范文1』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现住遵义市某某区某某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蹇某,男,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现住遵义市某某区某某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于x年6月17日送达的()某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二、三、四项判决;
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蹇某于x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诉人生活不检点,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x年10月8日蹇某遂起诉至汇川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为达到私吞财产的目的,离婚纠纷期间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客车的股份变卖给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获利298000元,并侵占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在财产处置方面完全背离基本事实,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规定,无视蹇某私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非法侵吞行为,作出了有违公平、正义的判决。
一、x年10月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期间,擅自变卖运营客车的股份,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完全错误。
蹇某变卖、私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恶意明显。理由是:1、蹇某私自变卖财产的时间点是起诉离婚之后,离婚纠纷尚未处理,从起诉离婚至变卖客车股份仅仅8天;2、蹇某变卖财产后又刻意隐瞒,拒绝提供变卖合同、银行帐户、银行出入单等,而该系列证据材料能清楚地说明转让款的来龙去脉,蹇某客观上能够提供,但其拒绝提供;3、蹇某自称转让余款仅剩59908元,辩称用于共同生活与偿还债务,明显说谎,不符合生活常理与基本事实,一是双方自第1次离婚纠纷后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开支,二是蹇某搬离分居后,对家庭未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蹇某父母的赡养费也仅每月250元,没有重大开支;三是短短6个月近25万元的款项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据;4、变卖财产标的额近30万元,蹇某擅自处分,未与上诉人商议,事后也未告知;5、蹇某变卖财产时家庭没有发生重大变故,没有急需用钱的事件发生,变卖月盈利近5000元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变卖、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有义务对转让款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其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大笔财产转让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现金交易,受让人朱提供证明证实x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蹇某298000元。被上诉人蹇某有义务提供银行帐目清单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经认定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根本不可能产生共同生活开支;2、车辆股份变卖时,被上诉人蹇某是私自出让,对转入银行帐户、户名是清楚的,且掌控着银行存折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该系列证据;3、蹇某自x年10月8日第1次起诉离婚并变卖车辆股份到x年4月17日第2次离婚纠纷短短6个月,蹇某变卖款298000元,仅仅剩下59908元,有义务说明;4、银行出入帐目单等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变卖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恶意转移(侵占)夫妻财产等情况。上述证据蹇某有能力、有义务、客观上也能够提供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已经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蹇某持有车辆股份转让款的出让合同、银行帐户、银行帐单等,该系列证据能够查明蹇某存在转移、隐藏、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可能,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蹇某私自变卖、转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财产298000元,依法应予以分割,并且蹇某应当少分、不分。
综上,一审法院以“被告认可手中还有59908元。本院只能对该59908元进行分割处理。”的财产处理方式,完全背离了法律规定与基本事实,放纵被上诉人蹇某不诚、不忠、不仁、不德的行为。
二、某某县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且是对法律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辩称能够证实道真的房屋是实际存在的,是不动产。
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关于蹇中某和蹇某两弟兄分居协议书》证实了蹇某取得了道真县的部分房产,其中载明:房屋所在地及房产情况为“青杠枰房宅为四间一楼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为南面两间(其中包括猪圈和沼气池)……现居院坝为中墙为界。现居房宅后面的院子由两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划分。”
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蹇某与其父母形成赠予合同关系,按照《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赠予、继承等所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上诉人有权分割道真县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过协商、变价、竞价、拍卖等方式处理,然而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证据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错误的。
三、抚养费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
抚养费是用来支付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开支的,保障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是父母共同责任与义务,对抚养费的处置不能危害到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把抚养费与一般的金钱抵销混同,判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抚养费,这样的处理产生的危害是:上诉人李某某由于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抚养费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抚养人的生活与学习,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处理方式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民事审理的基本常规。
四、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遵房预监字第20xx1555号)项下权利归原告李某某享有……(该项判决不能对抗第三人)”是错误的,违背了法律常识。
根据该项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房屋仅仅有居住权,对预售房屋上的权利仅仅是享有者,且不能对抗第三人,荒谬至极。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也认可了房屋上的权利享有,可以明确:一审法院所说的权益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从权利,是从属于所有权的,没有所有权便无所谓用益物权,该房屋具备财产所有权的全部特征。然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拥有用益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禁要问,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李某某,那到底是谁的?
李某某以40万元竞价房屋时,目的是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一审判决使得李某某出价40万元仅仅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利,完全背离了李某某的意愿,也使得房屋的实际价值被高估,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这对李某某来说是极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有责任进行司法释明,但没有。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房屋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的错误还在于:忽视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以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只有权利人,而武断地认为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人。预售许可时,房屋没有建成,自然只产生对房屋所有权的预期,只存在着权利,但本案事实是房屋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记于否,已经以物的形式出现,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等内容,李某某对该房屋已经具备了排他的、对世的、完全的支配权利。依据《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某拥有的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而不仅仅是用益物权。由于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李某某合法财产存在被第三人非法变卖的巨大风险。
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还表现在认定李某某对房屋权利的享有不能对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对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双方协议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情况下出现,而本案是法院判决,不是双方协议;2、法院判决代表国家审判权力对民事纠纷的处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确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对世性、权威性、绝对性。一审法院该错误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某在外借有债务,用于小孩抚养及家庭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作认定是错误的。
蹇某的工资收入及车辆运营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一审法院未做处理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李某某
x年6月27日
上诉书 『范文2』
上诉人王,女,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清河三街72号。
上诉人王,男, 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xx市延庆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于,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男,x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xx市延庆县延庆镇赵庄村。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xx)延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墙体质量修复费:20795元、
设备修复费850元、设备损坏误工费1350元、装修修补费5275.57元、延误使用房屋费5712.57元。
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剩余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约定,该建设工程除屋顶防水、油漆粉刷和门窗口、木装修外包括其他所有工程,但至今二层地砖未铺,上下水未接,电路部分未作完,前面墙墙砖未贴,暖气管路和暖气片均未安装,就连山墙上的脚手架孔都未作处理。因此根据双方“完工后全部付清”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把未完成的工作做完,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权索要剩余的工程款。
二: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1、上诉人实际欠的劳务费用应为3983元。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即:北房12间、南房6间、西房3间,21间房屋的劳务费用为79400元,而实际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客观条件限制,被上诉人实际建北房11间,对此情况一审法院也已经予以认定,既然实际施工量减少,那么相关的费用也应该相应的扣除,而12间北房的总费用为65000元,每间的费用应为5416.67元,即:被上诉人总劳务费用应为:7398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0元,上诉人实际欠的劳务费用应为3983元。
2、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上诉人在还没有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墙体裂缝,地面不平,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修复事宜,被上诉人均拒绝,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建筑设备租金8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性质为全包,租赁建筑设备应该自己承担费用,与上诉人无关。
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全部支持。
1、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明显的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更不符合国家同类行业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作出认定,就应该对上诉人的损失全部赔偿。上诉人已经对自己的直接损失申请了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只支持其中的部分损失毫无道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既然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那么被上诉人不但要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对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为:设备损坏误工费1350元、装修修补费5275.57元、延误使用房屋费5712.57元。一审法院对该间接损失没有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王
x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