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精选】14篇(2)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23日    一键复制全文

不起诉决定 『范文3』

  被不起诉人王*,男,19xx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xx,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xx年12月30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5月份起,被不起诉人王*在洛南县城楼下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洛南县**镇村民韩*于同年12月份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宜,后韩*长期租用该小型轿车。

  20xx年3月22日,洛南县**镇**村民张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陕H一辆小型轿车委托王*公司经营,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同年4月底,王*因故需用韩*所租用的轿车,与韩协商后,将张委托其经营的陕HB轿车与韩*交换,该轿车由韩*使用。同年5月初,王*以公司所有的轿车(韩*租用车辆)作为抵押,从韩*处借款2万元。后该车因事故维修,韩*继续使用轿车。在此期间王*因赌博欠债,公司其他车辆被其用于抵债,无力偿还韩*借款,轿车继续由韩使用。王*因外出躲债,张得知后遂报案。20xx年12月18日,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 12月底,王*委托朋友向韩*还清欠款后,韩*将轿车归还并交由公安机关。

  20xx年12月10日,张与王*之父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一次性支付张损失费用2万元,并出具了对王*的谅解书。

  20xx年12月28日,王*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月19日

不起诉决定 『范文4』

  被告人匡,男,22岁,重庆市渝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市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人,住市中山三路157号。1994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打架斗殴一案,经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1994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199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匡在劳动俱乐部门口遏到好友任、唐(均无业,另案处理)等人。任、唐邀匡去打人,说他们被打了,匡未加考虑答应了,他们于当晚8时来到石油路桌火锅城,以找钱未补为由,对火锅城老板冉大打出手,导致冉肋巴骨被折断,神智不清。后匡停止了打斗,并叫任、唐等人不要再打了。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匡亦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受他人驱使,动手打人,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违法的。但鉴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有悔改表现,尚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匡不起诉。

  检察长王

  19年月日

不起诉决定 『范文5』

  被不起诉人朱礼,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xx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l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暴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现损失已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礼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完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礼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院印)

  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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