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行政申诉状通用↘26篇(3)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1日    一键复制全文

2023行政申诉状 『范文6』

  申诉人:罗,男,岁,汉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申诉人:陈,女,岁,汉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 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政府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产权纠 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 屋 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云藻 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281.76平方米。罗云藻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 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 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 关镇 (现云溪镇)政府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 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 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 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19年县人民政府以()号文件决定 发还其中72.9平方米作为补留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 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 街干部群众证明,县政府认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改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 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 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 ,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 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 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 ”为由,裁定驳回上诉,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副主任王汉斌同 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 十三大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 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 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 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 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 院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 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 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 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政府部门, 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具 有立法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 年月日再者,本案是 由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人民法院拒绝受 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 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 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附:

  一、《行政起诉状》副本两份;

  二、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号裁定书一份;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023行政申诉状 『范文7』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1 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县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x5)*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向 *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高级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x5)*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二、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处字(x4)第*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范围及历史简况。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位于银山,由山顶而下沿银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争执。申诉人原属于甲县管辖,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界线属于原甲县与乙县的边界线。1960年4月,申诉人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其所属土地随之转移乙县辖区。划归乙县后,申诉人从来没有与一直属于乙县管辖的 B村委合并,各辖区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两县的边界线管理和管业。历史以来,争议山场的水源流向申诉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几十条渠道(涵道),供申诉人4000余亩农田灌溉和广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争议山场属于原*村地主山场。

  《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银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块”的字样,本案争执的银山面积多达5000亩,分南北两面,“二份”、“一块”的字样不可能包括本案整个银山争执范围,更不能证明包括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如果该合同包括整个银山,而标明“二份”、“一块”的字样就毫无意义!由此原判决以《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认定“银山属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场”明显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未作分配,由当时的B乡管理”与事实不符。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整个争执范围原属于*村地主山场,从而不存在整个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其二,土改时申诉人尚属于甲县管辖,即便乙县土改也改不到甲县!因此,属于申诉人的银山南面山场不可能被B乡“土改时予以没收”。

  (三)、《1962年B公社 处理意见》(以下简称“B公社 62意见”)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行使了权属管业,更不能证明对申诉人南面山场进行了管理和管业。

  原判决以《B公社62意见》规定的“为了保护好水源,如 银山…… 一带由公社管理……”认定银山由B村委(原来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意见第一段最后一句规定:“请各生产队干部、社员认真研究讨论,通过社员代表会,正式通过……”,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见》没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实际管理。

  其次,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规定可知,“公社”对其辖区各生产队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所有权能;乡和公社一级组织一般不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主体,即使原属于乡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给各生产队,因而当时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权属主体资格。

  其三,即使该意见出现“银山”二字,也不足以证明整个5000亩银山归B村委管理,不足以证明当时的B公社管理范围包括了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

  (四)、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问题。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B村委在申诉人的南面山场行使权属管业,在山场北面一带烧炭等管理、受益与申诉人南面无关。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为,也未取得申诉人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三、银山南面山场权属申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历史悠久、真实可信、不容否定。

  (一)、几十条涵道充分证明银山历史以来属于申诉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诉人4000多亩农田需要银山的水源灌溉,为此申诉人修建了十几条明渠,几十条暗渠,渠道(涵道)名称有: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水源流经几十条渠道分别通往申诉人的农田和村庄,至今依然供申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这些涵道历史悠久,类似新疆的“坎儿井”,具有重要的考古价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确权证据,能充分证明银山系申诉人水源山这一事实。但从始至终,政府和法院办案人员对这些与申诉人主张山场权属息息相关的涵道置之不理、极力回避。

  (二)、原甲县志证明银山以南历史以来权属申诉人所有。

  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说明,银山由山顶至银江以南为甲县,以北为乙县;同时记载有银江(银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独田港、吝田港等)。原判决认为:“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其关于银山、银江之内容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内容,亦非正式版县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否定理由犯了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第一,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来源于甲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该书注明其内容系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由此说明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是真实存在的。复制版不是复印件,其载体是一本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内容与原版一致,只不过在原版的基础上加了标点符号;又之所以称为“点校本”,因为经过历史的发展变化,甲县的人文、辖区等也发生了改变(比如申诉人已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县志办需要修正原县志内容,故而称为“点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县志不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内容的点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内容就不再记载银山了,反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是“复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二,原判决对县志记载的原两县边界线不采信,那么请问,1960年4月以前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在哪里?!原判决应该证明原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由此否定申诉人所主张土地权属界线的错误性,这样才具有说服力,否则难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队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关于水塘、水田、涵道、堰坝、水源山场的决议》(以下简称“A大队62决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业事实。

  《A大队62决议》规定了银山相关引水涵道安排给各生产队管理和维护,并规定“加强对我的水源山东山、银山的管理和保护”,证明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业事实。但原判决以“该决议无签名、无落款和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申诉人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重要的农业政策,即“四固定”。《 B公社62意见》和 《A大队62决议》均出现在这一时期,充分体现当时各地执行农业政策的紧迫性、严肃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队62决议》的出现与国家的重要政策紧密相连,不是写着玩的,没有签名盖章不足以说明它不真实。同时,该决议不仅规定了对银山进行管理和保护,还规定了将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引水涵道分别落实到各生产队管理。这些涵道毫无疑问属于申诉人(原A 大队)所有,难道《A 大队62决议》规定由申诉人管理这些涵道会有假不能采信吗?如果不是申诉人管理的,那是谁管理的?!

  第二,当时的申诉人属于生产大队(A大队),根据《六十条》的规定,生产大队属于乡或公社的下一级组织。当时的B公社比A大队地位高一级,其制作的《B公社62意见》代表“公社”的单方意志,体现基层政府的政权,必须有落款和公章。而《A大队62决议》标题下注明:“六二年元月五日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由此说明,该决议内容已经正式通过,它代表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对于当时的生产大队能够把村民会议内容手写成如此规范的书面决议已经很不错了,怎么能苛求非要签名盖章不可!?

  由上可见,原判决强求申诉人《A大队62决议》须签名或盖章才能采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A大队62决议》的内容与申诉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采信。

  (四)、《五三协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吻合,证明银山以南属于申诉人所有。

  申诉人提供的《五三协议》复印件,由于年代久远,保管不善,没有找到原件。但该复印件与申诉人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因此可以采信。

  (五)、申诉人划归乙县后,山林土地没有变动,“四固定”也没有把申诉人管业的银山南面固定给本案其他当事人,仍以历史习惯管业。

  在本案发生前,申诉人村民在争执山上烧炭、砍柴、建房、葬坟墓,山上有旧村遗址、墓碑,另有烧炭合同,证明申诉人历史以来对争议山场行使所有权权能。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有:甲县志、涵道现况、《62决议》、烧炭合同、旧村遗址、墓碑等。

  终上所述,银山由银江以南,权属申诉人所有,原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银山属于B村委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用一纸法律文书否定千百年的历史真相,否定几代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历经千百年考证的县志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现实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诉人悲愤至极!为了还事实真相,给毫无关系背景的老百姓一个公平、公正说理的机会,申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诉,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恳请支持!

  此致

  *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经济合作社

  1社社长: 2社社长:

  3社社长: 4社社长:

  5社社长: 6社社长:

  7社社长: 8社社长:

  9社社长: 10社社长:

  11社社长: 12社社长:

  年 月 日

2023行政申诉状 『范文8』

  申诉人吴,男,19X 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 xx县,原任中外合资东坡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省x x县xx镇路x号。

  申诉人因xx省xx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任免决定一案,不服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2.维持x只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初字第x

  号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X火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x年x月xx日x乡企() X X号“关于xx县东坡食品厂厂长任免的通知”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的界定,认定xx县东坡食品厂名为集体实为国营企业。事实上,东坡食品厂的前身是吴 家庭作坊发展起来的组办集体企业。从其资金来源看,国家没有任何投人,xx县乡镇企业局为xx县东坡食品厂向有关金融机构借人二百七十八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按法律规定,这种担保本身为无效,同时该担保也不能改变xx县东坡食品厂为借贷关系的主债务人的身份,该局的担保也不能等同于国家向企业的投资。因此,二审判决将xx县东坡食品厂的性质认定为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国营企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条,作出维持xx县乡镇企业局任免决定的判决。而该局的任免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二审判决和xx县乡镇企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完全不同,但仍判决维持该局的任免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另外,xx县东坡食品厂为集体企业,对该厂厂长的任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进行,而二审判决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处理,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三、诉讼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xx县乡镇企业局对免去吴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xx县乡镇企业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为xx县东坡食品厂的所有者,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二审法院却委托xx省国资局和工商局对xx县东坡食品厂的企业性质进行鉴定,并依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违背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运用错误。

  综土所述,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特申请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

  X年X月X日

  附:1,本申诉状副本X份;

  2.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高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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