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决定书范文 『范文6』
被举报人: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6、28、30号2幢13层28号B1508。
法定代表人:周资通,执行董事、经理。
被举报人:久盟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药王庙(计量厂粮店)平房8号。
法定代表人:乔希,执行董事、经理。
近期,本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反映在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交通委员会)“海淀区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被举报人北京易始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始通达公司”)、久盟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盟投资公司”)涉嫌恶意串通。经审查,被举报项目为北京市海淀区区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属于本机关管辖,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举报信称:一、高价中标,涉嫌幕后交易,侵吞国家建设资金。被举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138.3953万元,20xx年12月14日中标公示显示,被举报人易始通达公司以3138万元的高价中标,与招标控制价仅差0.3953万元,降价率是控制价的0.01%。政府采购采用招投标规程,就是为了选择优中选优,价中选廉,却选择高价中标,有理由对此是否有内幕交易提出质疑并举报。二、夫妻开店,涉嫌围标串标,违反招标投标法。易始通达公司是刘越出资1000万元于20xx年8月17日成立的公司,久盟投资公司是由史洪伟出资1000万元于20xx年1月19日成立的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史洪伟与刘越已证实是夫妻关系,两家公司是一家人的夫妻店操控模式。史洪伟不仅是久盟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易始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实际均为史洪伟、刘越夫妇控制。三、垄断市场,仅低于采购预算1-2万的价格中标北京市公共自行车项目,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涉嫌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三年多以来,易始通达公司通过合谋串标围标,已逐步垄断北京公共自行车项目市场。综上所述,上述两家围标企业不仅伤害其他合法投标人权益,更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将被举报项目中标结果作废标处理,重新进行招标。
采购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交通委员会)称: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工作,并于20xx年12月14日确定中标单位。采购代理机构通报了评审专家相关评审过程和意见及中标结果、并确认其合法有效,采购人表示认可。
被举报人易始通达公司称:一、关于“高价中标,涉嫌幕后交易,侵吞国家建设资金”。被举报项目招标采用综合评分办法进行评审,投标报价仅是评标参考因素之一,还须结合其他各项评分要求综合评审才是最终评分结果,仅仅因为报价高就指控完全是无稽之谈。二、关于“夫妻开店,涉嫌围标串标,违反招标投标法”。周资通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实际控制公司,周资通和贾崟为股东,亦为实际出资人。举报信中提到的其他人员和公司与易始通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易始通达公司由其他人实际控制的内容绝非真实情况。此次参加被举报项目投标过程中,依法独立参与了投标工作,未有与举报信中所提其他公司及人员串通投标等违反规定的情况,指控完全是子虚乌有。三、关于“垄断市场,接近采购预算中标,扰乱秩序,涉嫌侵吞国家建设资金”。北京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自20xx年发展至今已有11个区县开展了该项目建设工作,并有4家公司参与其中,易始通达公司只负责实施了其中6个区县的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工作,并非独家垄断实施全市建设,指控毫无道理。综上,举报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完全无中生有。
被举报人久盟投资公司称:久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乔希,股东为史洪伟,与易始通达公司及非本公司人员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与其他公司就被举报项目进行任何私下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供应商有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一直独立参与公共自行车项目招标工作,并无与其他公司串标的情况存在。
经调查,本机关查明:
20xx年11月23日,采购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交通委员会)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交通委员会)“海淀区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项目”招标公告,项目编号TC1508HA1,预算金额3138.3953万元人民币,采购内容为海淀区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具体为在海淀区范围内设置160个公共自行车站点、投放5000辆自行车,并配套符合招标要求的设备及软件,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20xx年12月14日,被举报项目投标截止、开标、评标,被举报人易始通达公司、久盟投资公司等4家供应商按时递交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推荐易始通达公司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金额3138万元。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易始通达公司20xx年8月17日成立,系由刘越一人出资10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为周资通,刘越担任监事;20xx年4月20日变更为刘越一人出资550万元;20xx年5月29日变更为刘越一人出资1000万元;20xx年10月22日投资人和股东由刘越一人变更为周资通、贾崟二人,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变更为贾崟,刘越不再担任监事职务。久盟投资公司原为20xx年1月19日成立的华宝天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系由史洪伟一人出资1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为史洪伟,周资通担任监事,法定代表人为史洪伟;20xx年3月29日变更为史洪伟一人出资100万元;20xx年1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久盟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由史洪伟一人出资600万元,执行董事、经理由史洪伟变更为乔希,监事由周资通变更为史洪伟,法定代表人由史洪伟变更为乔希;20xx年4月15日变更为史洪伟一人出资1000万元;20xx年5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久盟投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关于举报材料反映“高价中标,涉嫌幕后交易,侵吞国家建设资金”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4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52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本案中,被举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并非决定中标结果的评分因素,该举报事项缺乏依据。
关于举报材料反映“夫妻开店,涉嫌围标串标,违反招标投标法”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8条和25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本案中,易始通达公司和久盟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周资通、乔希并非同一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两家供应商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或者恶意串通情形,该举报事项缺乏依据。
关于举报材料反映“垄断市场,仅低于采购预算1-2万的价格中标北京市公共自行车项目,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涉嫌侵吞国家建设资金”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3条、59条和7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本案中,该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政府采购监管职责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9条和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举报缺乏依据,驳回举报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
年2月1日
处理决定书范文 『范文7』
申请人:xx镇xx村桃坪组。
代表人:刘c、刘x
被申请人:xx镇xx村甲村组
代表人:刘、刘x
申请人xx镇xx村桃坪组与被申请人xx镇xx村甲村组因地名为“一碗水”的土地权属争议申确认所有权,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x年落实县林改登记时,地名“一碗水”,林地面积约80亩左右,刚填到这块林地时,被申请人(代表)刘x出面到林业站向勾图人员打招呼,阻挡不予填表,称此林地有争议。此后,申请人多次向林业站反映要求填证,都因刘x出面于预未果。x年12月21日又向xx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x年3月10日,镇人民政府指派镇林业站、司法所、综治办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综林地进行实地调查。我组村民刘太林、刘太坤等12户村民均出示了x年5月在土地承包到户时,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证原件及《耕地承包登记表》,《山林(荒山)承包使用权证》。所争议林地的荒山,弃耕地共计面积约80亩左右应归属于我桃坪组。
被申请人刘,村委会主任(代表刘x:村民无授权委托书)除在调查中口头声称该争议林地属于甲村组外,无书面证据提供。
调查取证情况:
x年4月21日,县法制办、县林改办、xx镇司法所、林业站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所争议的林地地名:“一碗水”进行再次实地调查发现:
一、申请人桃坪村民组村民:等11户村民均提供了x年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耕地、荒山、水域承包使用权证》。由刘安轩提供的正安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给当时的村民刘庆光《土地房产所以权证》。该证中明确将荒山“一碗水”改给村民刘庆光。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原退休干部郑周华以书面形式陈述了该争议林地在x年3月承包过程中的具体经过,认定该林地、荒山、弃耕地属桃坪组村民集体所有。
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能证明该林地、荒地及弃耕地属于被申请人的书面证据,而该组村民代表徐世文认为;该争议林地系解放初期属于谢坝区,但无证据证明;村民代表(组长)刘认为:争议地74年——79年全部弃荒就没有人管了,83年没有分到户,也没有人管,成了放牛山,面积约700亩;村民代表刘太培认为:我们“没有土地证,入社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是谁的我们不了解)。
综上所述,本府任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贵州省《林木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保持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以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争议林地作如下处理:
一、争议林地地名:“一碗水”。
二、争议林地面积及四至界畔:以调查组现场所勾草图,争议双方及在场人签字认定的四至界畔为准。
三、争议地内的林地、荒山、弃耕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
四、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决定一式 八 份,送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县林业局、林改办、xx镇人民政府、xx村委会、存档二份
x年五月十五日
处理决定书范文 『范文8』
xx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我局于20xx年2月7日~20xx年3月27日对你单位20xx年5月16日~20xx年12月31日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xx年度
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20xx年度没有取得经营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元。多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3699.00元。
(二)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20xx年度计税发票金额合计4826000.00元。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49.5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72340.50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5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3642.5元。其中,(1)少缴20xx年3月份合同印花税2626.7元;(2)少缴20xx年11月份合同印花税1015.8元。
(三)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20xx年共开具建筑业发票23张,计税发票金额合计15944000.00元。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908.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238252.00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7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7410.6元。其中,(1)少缴20xx年2月份合同印花税1314.0元;(2)少缴20xx年4月份合同印花税3502.5元;(3)少缴20xx年6月份合同印花税353.4元;(4)少缴20xx年8月份合同印花税2240.7元。
3.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申报缴纳20xx年度土地使用税91.17元,你单位在xx县的办公地点为租用,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土地使用税91.17元。
(四)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20xx年共开具建筑业发票27张,其中1张退票,计税发票金额合计22910719.00元;(2)20xx年开具空军百子湾工程款结算收据6张,金额为4369804.95元;(3)xx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冀保xx县地税外证〔20xx〕000384号)上记载锦州工程营业额为1364011.05元。你单位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13188.4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446700.04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7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8228.7元。其中,(1)少缴20xx年1月份合同印花税3464.2元;(2)少缴20xx年3月份合同印花税2108.9元;(3)少缴20xx年5月份合同印花税602.8元;(4)少缴20xx年6月份合同印花税1612.7元;(5)少缴20xx年10月份合同印花税440.1元。
3.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20xx年度在xx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90元,你单位在xx县的办公地点为租用,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土地使用税90元。
(五)20xx年度
1.企业所得税
20xx年度,你单位只在北京开展劳务,包括未开具发票的空军百子湾工程:(1)根据xx省外管处提供的你单位在京备案项目发票使用情况表,你单位20xx年共开具建筑业发票51张,计税发票金额合计29670408.00元;(2)20xx年1月开具空军百子湾工程款结算收据2张,金额为4557215.56元。根据xx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纳税记录,你单位缴纳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30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xx〕3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保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保地税发〔20xx〕73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少缴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598683.41元。
2.印花税
你单位20xx年度签署4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少缴20xx年度印花税8679.27元。其中,(1)少缴20xx年4月份合同印花税377.6元;(2)少缴20xx年5月份合同印花税2562.7元;(3)少缴20xx年10月份合同印花税5738.97元。
3.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20xx年度在xx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20元,你单位在xx县的办公地点为租用,没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土地使用税120元。
合计应补缴20xx年度~20xx年度印花税 27961.07 元、企业所得税1352276.95元。多缴土地使用税301.17元。
以上少缴税款总计1380238.02元。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20xx年~20xx年企业所得税753593.54元及20xx年~20xx年印花税27961.07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390777.31元。
(二)你单位未保存20xx~20xx年度账簿及相关资料,属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你单位上述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处罚款共计400777.31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xx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xx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