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用品使用管理办法 『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办公用品使用的管理,节约开支、杜绝浪费现象。办公用品由人事行政部门统一保管,并指定保管人,按公司核定的费用标准向使用人发放。
第二条 办公用品常用品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消耗情况进行申购备领,控制品和特批品由使用部门(人)提出申购,控制品经各公司总经理批准,特批品经董事长批准;批准后的《申购单》交采购中心执行购买。未填写《申购单》及未经领导批准擅自购买的不予报销。
第三条 采购人员应将所采购的物品交保管人办理登记入库手续,保管人根据采购价格核定物品单价,计入领用部门(人)费用,并在每月终填报《办公用品使用情况汇总表》。
第四条 公司各部门应按总部核定的办公用品费用定额标准严格把好申购和领用关。保管人不得超标发放办公用品,确因工作需要超标领用的,应经公司领导同意。
第五条 办公用品使用实行月统计年结算,由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出具报表,财务部审核。费用超支在超支人年终奖金中扣除,节约费用计入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各部门要控制和合理使用办公用品,杜绝浪费现象。水笔芯、圆珠笔芯、胶水、墨水、涂改液、计算器等办公用品重新领用时应以旧换新。
第七条 凡调出或离职人员在办理离职或交接手续时,应将所领用的办公用品(一次性消耗品除外)如数归还。有缺失的应照价赔偿,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的耗材及维修由设备使用部门(人)负责,并经总经理批准,由指定管理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申购。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办公用品使用管理办法 『范文4』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办公用品使用管理办法 『范文5』
一、目的
规范电厂安健环信息的沟通,确保信息交换、传递的快捷、有效。
二、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安全生产信息沟通的内容、渠道与沟通的要求、处理、回顾等管理工作。
本标准适用于挂治电厂各部门。
三、规范性引用/应用文件
1、引用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2、应用文件
《五凌电力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安健环风险管理体系指南(发电)》
四、定义与术语
无
五、职责
1、分管厂领导
1.1、审批电厂向上级、外部传递的安健环书面信息。
1.2、对电厂各级人员传递的信息作出批复、反馈意见。
2综合部负责人
2.1、向厂部传递综合管理类信息。
2.2、组织、监督、审核本部门向上级对口职能部门、单位信息传递。
2.3、部门内部沟通信息。
2.4、组织对供应商、承包方、地方政府等相关方的信息沟通。
2.5、联系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协同平台、腾讯通等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
2.6、安健环相关信息外部联络与协调。
3、安生部负责人
3.1、向厂部传递生产管理类信息。
3.2、组织、监督、审核本部门向上级对口职能部门、单位的信息传递。
3.3、部门内部沟通信息。
3.4、组织对供应商、承包方、厂家等相关方的信息沟通。
4、安监专责
4.1、向厂部、部门、分部、员工传递安全类信息。
4.2、向上级对口职能部门传递安全类信息。
4.3、对外包工程临时用工的信息沟通。
4.4、监督检查安健环信息沟通情况。
六、管理内容和方法 1、信息沟通管理总要求
1.1、信息沟通须具备可追溯性,做到有据可查,通过纸质文件存档、录音、电子文件等形式追溯,保证信息传递的及时、有效、准确。
1.2、信息按照部门及岗位的职责、权限进行传递、沟通,保证信息传递的必要性,不得违反电厂《保密工作管理标准》。
2、信息的识别与沟通渠道建立
2.1、相关部门主任组织各部门系统识别需要在内部和对外传递的安全、生产信息内容与沟通对象,应包括信息内容、沟通对象、方式、时机、负责人(部门),确保信息得到及时沟通和传递。
2.2、信息沟通的内容
2.2.1、国家和各级政府最新发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
2.2.2、上级下发的安全生产文件、管理标准及要求;
2.2.3、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文件、管理标准及制度;
2.2.4、国家、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事故信息;
2.2.5、内部安全生产信息、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简报、简讯等;
2.2.6、员工对安全生产的建议和抱怨;
2.2.7、相关方的需求与企业潜在风险的影响;
2.2.8、应急程序及设施;
2.2.9、其他信息。
3、信息沟通方式
3.1、内部沟通:各部门沟通方式可采用:会议、简报、报表、协同平台、网络(腾讯通)、交谈、短信、电话、一对一沟通、电子邮件等。
3.2、外部沟通:通过座谈会、定期回访、调研、问卷调查、报告、函件、网站等方式和方法与电网调度、政府、行业监督机构(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供应商、承包商、同行业其他单位等相关方进行交流和沟通。
4、内部沟通
4.1、内部信息的收集
各部门主任组织及时收集安健环方面的信息,并对所收集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4.2、内部信息传递与沟通
4.2.1、各相关部门应及时、有效地将安全生产信息传达到各相关人员。 4.2.2、各部门应对所收集的安健环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后报送对应的归口管理部门。
4.2.3、安全生产部将安健环方面的信息及时通过内部网站、协同平台、腾讯通、简报等宣传工具传达到员工,相关方需要索取相关安健环方面的信息时,应满足其要求。
4.2.4、安全生产部按季检查、公布内外部的安健环方面的信息。
4.2.5、安全生产部应每月就安健环方面的重要内容与员工一对一交谈和会议通报,收集员工关心的问题和建议,处理与员工相关的安健环问题。
4.2.6、及时将信息处理情况反馈至相关部门和员工。 5、外部沟通
5.1、沟通内容包括服务信息、事故和障碍信息、承包商和供应商管理信息、安健环管理等信息。
5.2、向外部进行信息沟通,必须由综合管理部统一出口。
5.3、安全生产部应向承包商和供应商及其它进入电站的相关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或标准。
6、合理化建议
建立合理化建议管理标准,成立合理化建议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程序及奖励标准,并派专人跟踪建议实施情况。
7、信息的处理
7.1、各部门(班组)应识别本部门(班组)的安健环信息沟通机制,明确各项信息沟通的责任人。
7.2、信息归口管理部门将所有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的部门,相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反馈和执行。
七、附则
1、厂部与部门负责人每季度检查电厂内部信息沟通情况,对信息沟通中存在的问题责任人依据《绩效考评管理标准》进行考评。
2、各部门负责人每年组织回顾本部门管理信息的沟通情况,分析信息沟通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有效性,根据信息沟通过程中发现问题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3、各部门(班组)应将信息沟通过程中发现问题反馈至归口管理部门。 4、归口管理部门对反馈的问题组织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果及反馈意见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5、本标准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的记录形式和保存期根据附录要求保存,保存方式为纸质版或电子版,保存期限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