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收集23篇](5)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29日    一键复制全文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文1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公(交)决字[ 20xx ]第001号

  当事人: 白荣林 地址: 四川省中江县苍山镇祁家沟村1社 电话:无 其他联系方式:无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 5106230 档案编号: 3305764078 发证机关: 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车辆牌号: 浙E58818 类型: 普通二轮摩托车现查明的违法事实:20xx年08月18日20时25分左右,白荣林驾驶一辆车号为浙E5881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区人民路与苕溪路叉口,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白荣林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书证、检测结论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湖州市公安局或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签字: 备注:

  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文13』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20xx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xx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xx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20xx年1月4日,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经过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xx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20xx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3、20xx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4、20xx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xx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xx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7、20xx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8、20xx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xx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xx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xx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以上证据材料7、8,说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收费本予以解封,并制作并确认了复印件3份,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

  20xx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xx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xx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本局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施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施某提出的第1条申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局不予采纳。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和方式: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执法单位代码:------。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卫生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年xx月xx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文14』

  *公司:

  被处罚人:*公司

  你公司在亚行贷款西安三环路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路面冷再生机国际招标项目(招标编号:0703-0820CIC5Y022/01)中关于投标型号设备业绩的投标响应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质疑发生后提供篡改过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你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销售业绩清单、相应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其他投标人的质疑函及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关于质疑问题的答复等为证。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xx年第13号)第五十九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的有关规定,你公司在本项目中的中标无效,并给予你公司警告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你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商务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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