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行政复议决定N篇(5)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2日    一键复制全文

工伤行政复议决定 『范文12』

  申请人:____省无线电技工学校

  地址:____市高新区创业路925号(新校区),南京东路125号(老校区)

  法定代表人:_____

  被申请人:____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市环保局于20xx年7月2日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缴费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学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非严重污染单位,污水排人城市污水管网,且已按____市政府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环保总局20xx年4月22日给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对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xx)108号)文件,不需再缴纳排污费,市环保局属重复收费、乱收费。

  被申请人称:1.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该学校污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入赣江,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属于征收排污费的对象。2.学校虽然向南昌市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因其污水未排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向环境排放,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3.国家环保总局环(20xx)108号文件第一款对污水排人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问题,国家总局正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进行协调,未明确不再征收排污费,且该校的污水并未排入南昌市的任何污水处理厂(包括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该校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排污费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xx年5月21日依据申请人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对申请人进行了排污量的核定(洪环监费核字(20xx)163号),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复核。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洪环理复字(20xx)26号)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未提出异议。但申请人认为学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非严重污染单位,污水排人城市污水管网,且已按南昌市政府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环保总局20xx年4月22日给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对排污费有关间题的复函》(环函(20xx)108号)文件,不需再缴纳排污费,市环保局属重复收费、乱收费。7月5日,申请人向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未对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关于废气排污费的收费决定提出异议。2.申请人污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人赣江,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3.申请人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南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污水处理的服务义务。

  本机关认为:

  1.申请人排放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人环境,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对环境资源造成一定损害,应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2.缴纳污水处理费,仅仅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的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个,还有一个条件就是排污者应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本案申请人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其污水并未排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未经处理直接排人环境,所以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3.污水排污费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是一项服务性收费,是以提供服务为前提的收费。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凡污水未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污的,都应承担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责任。

  4.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xx)108号文件第一款对污水排入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问题,国家总局正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进行协调,未明确不再征收排污费,且该校的污水并未排人南昌市的任何污水处理厂(包括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该校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排污费不成立。

  5.被申请人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主体,其收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未对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关于废气排污费的收费决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收费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工伤行政复议决定 『范文13』

  申请人:兰,男,x年11月4日生,汉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住x市司法局家属楼。

  被申请人:xx市司法局,地址:xx市人民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给予其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于x年6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十司罚决字[]1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母亲在医院非正常死亡后,是亲属亲友自发赶到医院,而与医生发生了一些争执,申请人只是在场,并且还劝阻亲属哄闹,没有将谁打伤、抓伤(系亲属所为)。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律师法》对律师在非执业活动中的行为无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仅有权处罚律师在执业活动过程中的违反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而无权对律师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三、处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被申请人先将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扣押,7个多月后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先处罚后调查”。四、处罚过重和显失公平、公正。申请人最终积极挽回影响,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过重。对于相类似的事件,有的以行业公开谴责的处理方式,却对申请人予以严厉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公。由于申请人与某些领导发生了争执,所以在申请人的处理上有很大程度的公报私仇之嫌。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x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申请人本人向x市政法委张副书记写出的《关于“8·7”事件的认识》都显示了申请人及其家人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申请人到司法局办公室纠缠,大吵大闹之事其本人也是认可的。二、处罚合法,处罚得当、公平公正,不存在处罚过重。申请人在对待医患矛盾问题上,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处理,并造成他人受伤;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不予理解支持,而且情绪失控,言语过激,影响了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损害了律师职业形象,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罚,处罚适当、公平公正,不存在处罚过重。申请人是在x市局言语过激,被申请人在处理此事时未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不存在公报私仇。三、处罚程序合法。x市司法局收取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是用于年检,后因投诉而暂缓交付,不是扣押,不存在“先处罚后调查”。 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十司罚决字[]第l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x年8月上旬,被申请人接到x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反映申请人纠集他人殴打该院医务人员,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情况的投诉后,随即派员与x市司法局展开联合调查。经调查发现,x年8月7日下午,申请人的母亲在x市人民医院心内科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及其亲属和该科医生发生冲突并要求院方赔偿,警方介入后平息了事态。8月8日上午,申请人及其亲属到医院找院方解决时,遇见x市人民医院心内科医生许云帆,质问许为何将人医治死亡并将其打伤。随后,申请人的亲属跑到12楼将正在查房的医生王锐打伤。其他医务人员见此躲藏,不敢上班工作,处于瘫痪状态。院方再次报警。在双方协商处理善后时,又和副院长徐丹生发生冲突将其抓伤,由在场公安人员平息了事态。调查期间,x市司法局对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暂缓年检,申请人到x市司法局领导办公室索要执业证未果,在局领导办公室大吵大闹,言语过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身为执业律师,应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和社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但在对待医患矛盾问题上,采取不正当方式处理,并造成他人受伤,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不予理解支持,而且情绪失控,言语过激,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损害了律师职业形象,拟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x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x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x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十司罚决字[]1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x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此案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x年1月1 7日,在x市政法委领导的主持下,申请人与受伤医生许云帆、王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代表其亲属向受伤医生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2 l 00余元,目前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许云帆、王锐、徐丹生的控诉材料、x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书写的《关于“8·7”事件的认识》、x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兰等人扰乱单位秩序及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及调查笔录、司法局《调查报告》、xx市司法局《调查报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许云帆、王锐、徐丹生医务人员的控诉材料、x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和申请人本人书写的《关于“8·7”事件的认识》。《调解协议书》是x市公安机关专门针对案件进行调查后所做,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其关于申请人参与打伤相关医务人员事实认定与《关于“8·7”事件的认识》及相关医务人员的控诉材料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参与打伤医务人员的违法事实。二、依据x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 “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三、x市局收取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是用于年检,后因案件调查需要决定暂缓年检,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四、本案系因医患纠纷引发,申请人作为执业律师,采取不当方式处理,参与打伤医务人员,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和公民道德规范,严重损害了律师职业形象,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根据x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十司罚决字[]1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年七月二十九日

工伤行政复议决定 『范文14』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赵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于20xx年9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申请人赵某20xx年5月4日23时30分工作中突然摔倒,双眼结膜出血,摔头振动后,医生讲:头脑里会发现这种异常脑电图;医院:医院动态脑电图查发射性癫痫,不认定工伤;赖主任叫去大医院神经科再检查。

  二、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脑外伤后综合征》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与一年前头外伤无关联性;鉴定机构出具不认定是工伤。医院神经科赖主任又叫去大医院检查,但要排多天才等来,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能上班,不管,不能上班你更不管。请问有关领导,这种病,是什么原因而产生《脑外伤后综合征》。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是摔头,不摔不会,就那一次吧。“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确认为工伤,一个时间伤而产生后果,《脑外伤后综合征》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一年多讲时间长从报工伤至今天,是连接,没有停时间,时间长也是领导而做时间长。是单位领导批托长时间。

  三、6月23日,动态脑电图和20xx年5月4日工作摔头倒地是存在关联性。《脑外伤后综合征》是工伤,如果不是中生,这样我们不会申请工伤。去找单位讲:厂以两次申请。

  四、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脑外伤后综合征》不认定赵某为工伤。二个医院都不能证实,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认定。我们医院医生就不应该有这个单位(医院),大家不用去学医术,也害了每一个公民。所以存在,不是医生行政执法决定也是错误,认定事实也会出现错误(神经内科才知道,请调查),厂职工单位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曾于20xx年12月9日受理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赵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赵某于20xx年5月4日上晚班时,11时30分左右坐在凳子上突然眼前一晃晕倒,几分钟后恢复意识感觉不舒服回家休息,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当时我局就“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做过关联性鉴定,鉴定结果为“双眼结膜下出血”有关联性,但“反射性癫痫”无关联性,赵某为此向贵局申请过复议,后贵局维持了我局的认定。

  20xx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我局再次受理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xx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xx年8月22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xx〕*号),其技术意见为:赵某于20xx年5月4日工作中突发晕厥伴意识丧失倒地,1-2分钟后醒转,有头痛、头昏不适,数天后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后因“癫痫”于某医院住院十多天,经鉴定“癫痫”与当时倒地轻微头外伤无关联性。患者于20xx年6月6日就诊某医院神内门诊,主诉“脑外伤后头晕1年余,伴发作性晕厥一次”,门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除此外,未发现有一年余以来反复门诊就诊治疗头晕头痛的记录。结合病史、发病特点,以及慢性头外伤后综合征多见于继发较重颅脑损伤等规律,认定患者“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

  据此,我局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申请书》、《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xx〕*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xx年5月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其用人单位于同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并于20xx年2月6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

  20xx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即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xx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xx〕*号),其技术意见为:赵某“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xx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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