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 『范文18』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4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xx〕*号),于20xx年6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作为某集团公司的一名员工响应公司的工作安排,积极执行各项工作安排。20xx年5月20日清晨,公司组织客户清远水上乐园及漂流项目游玩,我被公司指派带领大约40名客户座一辆大巴前往游乐目的地,这一天我的工作就是带领客户到指定地点进行制定项目的游玩。20日上午10点多到达目的地,在带领公司客户参加水滑梯项目时发生意外,导致申请人(王某)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将我送到清远市医院急诊部诊断为: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慎重公司又派人派车将我送至广州市某医院,确诊为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此过程参加会议的客户及公司人员皆能证明。同时申请人公司行政部经理洪某了解全部过程并出具了证言证词证明申请人是因工作而受到意外受伤。
被申请人阐述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实属条例不清玩忽职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小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和意外应当视为工伤,同时第五项明确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两条规定申请人完全符合条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起因及过程说明附件》、《病历》、《事故在场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称:
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xx年3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申请人与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xx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申请人带领客户到某景区游玩,其从景区水上乐园水上滑梯滑下时,不慎撞伤右脚。送经清远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我局认为:申请人带领客户到某景区游玩时不慎撞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于20xx年4月1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xx〕*号),并依法于当月21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xx年3月21日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述称:20xx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带领客户到某景区游玩,其从景区水上乐园水上滑梯滑下时,不慎撞伤右脚。送经清远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xx年4月19日以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认定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xx〕*号),并依法于当月21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于20xx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带领客户游玩中不慎从水上滑梯滑下撞伤右脚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xx〕29号)第四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申请人该次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xx〕*号)属适用政策法规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变更被申请人20xx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xx〕*号)为:认定申请人20xx年7月20日12时30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决定 『范文19』
申请人吴,住山东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吴不服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xx年8月5日对其作出的GANO.37160010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xx年8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xx年8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GANO.375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xx年2月15日驾驶车牌号为鲁MAB898机动车在经博兴县纯化镇S319省道与铁路道口时,发现铁路两侧栏杆为打开状态,并且在左前方有工作人员指挥告知通过,因此,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铁路口。20xx年8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为由,对申请人作出GANO.37160010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申请人是按照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车牌号鲁MAB898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取事发监控照片查看,20xx年2月15日,申请人驾驶鲁MAB898机动车在纯化S319省道铁路道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经查看事发监控照片,未显示有管理人员指挥,因此,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编号GANO.37160010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公安交通综合应用管理平台调取的车牌号鲁MAB898车辆现场监控照片三张。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5日8时5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MAB898机动车在经博兴县纯化镇S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铁路交口时,被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违法抓拍设施抓拍到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20xx年8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查询得知上述交通违法行为,遂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代码16250)为由,对申请人作出GANO.375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20xx年8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抓拍的照片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铁路口时,铁路两侧的栏杆为打开状态,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尽管被申请人提供的抓拍照片中显示在看护房屋的门口有管理人员出现,但从该管理人员的占位和姿势无法证实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铁路口时管理人员实施了指挥通行行为,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状态下驾驶车辆通过铁路口是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GANO.375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GANO.371600102《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 『范文20』
申 请 人:陈炳昌等
住 所:厦门市同安区洪塘村
被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住 所:福建省厦门市小学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环评〔20xx〕表48号的批复,重新做出对《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不予批准的批复。
申请人称,批准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将严重损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周边群众的身体健康。所谓的公众评价完全是提供《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一方杜撰的,事实是环评时未听取公众的反对意见。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11日受理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已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xx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网站进行受理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20xx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现场勘查。20xx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评〔20xx〕表48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受理决定书”、“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网上审批系统公示截图”、“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现场勘查记录”、“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20xx年本)》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许可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内容及格式的通知》(环发〔1999〕178号)的规定,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格式及其内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评〔20xx〕表4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xx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厦门110KV祥平(新民)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评〔20xx〕表48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