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18篇(5)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01日    一键复制全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范文12』

  关于加快温州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的议案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温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推进,人口在中心区高度集聚,对城市中心区交通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虽然先后5届市政府连续努力,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新建和拓宽了众多的道路,但是我市现时的道路系统仍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交通拥堵已成为阻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影响人民工作生活的突出矛盾。国内外城市建设的实践经验证实,单纯依靠增加道路交通设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交通拥堵问题,而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是主要的有效的解决办法。

  一、加快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1、是解决人民群众“出行难”的重大民生和民心工程。从当前我市交通现状来看,城市核心区的相当多路段高峰时段已呈饱和,拥堵路段越来越多,拥堵延续时间越来越长。以交通秩序混乱、安全保障水平不高、运输效率低下为特征的“出行难”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成为影响人民工作、生活的突出矛盾。建设轨道交通,是落实市委、市府提出的公共交通优先战略的一项决策,是优化我市生活环境的重大举措,更是兼顾眼前和长远的群众根本利益,扩大市民出行范围,节省出行时间,解决群众出行难矛盾的一项民生和民心工程。

  2、是顺应温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建设沿海产业带、建设温州大都市,是事关今后温州全局和长远发展的两大主题,而加快以交通为重点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是实现这两大主题的

  前提条件和基础。轨道交通的建成是一个都市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象征和体现,它完善了城市的基础设施,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从而调整和优化我市发展布局,为沿海产业带平台建设和大都市建设提供必要和必须的交通环境,从而增强了城市功能。

  3、是提高温州整个社会运行效率的需要。公交车、出租车、和私家车因为不具有准点到达功能而制约了它们的运行效率;与其相反,轨道交通运输车以其快速、准点、运量大的绝对优势,不仅使大量人群节省了出行时间,而且满足了他们准时到达目的地的需求,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

  4、是构建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城市交通方式。轨道交通具有节约土地、运量大、耗能少、污染小、环保等特点,是资源节约型、环保型的城市交通方式。据国外统计资料表明:在土地占用方面,公交车单位乘客占用土地面积0.9m2-1.6m2/人,小汽车单位乘客高达26.7m2/人,而地铁则只占0.1m2/人。我市城区土地已是寸土寸金,再大量增建、扩建道路交通显然是不可取的。在能耗方面,公交车和小汽车的能耗分别是轨道交通的3倍多和12倍。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市近年来机动车快速增加,尤其是牌照放开后,私家车数量更是突飞猛进;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已占城市大气污染物的40%以上。加快实施利用电力推动的轨道交通建设,可以有效减少汽车尾气排放,改善城市空气的质量,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5、是改变我市城市交通滞后局面的需要。在我省,杭州和宁波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已热火朝天地进行,这两个兄弟城市的地铁建设已按规划铺开。而我市的轨道交通处于规划的前期。由于轨道交通工程技术含量高、影响面广、时间跨度长,必需提前准备,未雨绸缪,等到交通拥堵不堪时再来研究,很可能为时已晚。

  二、我市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条件已具备

  1、物质保障条件已具备。据市统计局今年3月27日发布的《温州市20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xx年末全市常住人口达790.1万人;全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57.03亿元;全年完成客运量已大大超过20xx年的26148万人,即单向高峰远远超过1万人/小时,接近3万人/小时。换句话说,20xx年,温州的人口规模、经济指标、客流规模指标均已符合国办发[20xx]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中对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轻轨申报的基本要求并接近发展地铁的基本要求。

  2、现在启动我市轨道交通在时机上比较有利和合适。国家“”规划中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大城市和城市群地区把城市轨道交通作为优先发展领域”的发展战略,表明国家对轨道交通已经摆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而且,轨道交通工程浩大,技术要求高,相当部分是地下开挖作业,一条线的开工到建成往往需要5年以上时间,因此,应该超前规划和建设,决不能等到城市

  交通拥堵不堪时才建设。

  3、我市城市中心区的主要路段交通流量已饱和,交通拥堵现象日益严重,而建设轨道交通是解决城市交通的最有效措施。

  4、“出行难”已成为全市居民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和突出矛盾,不仅影响了广大群众的生活工作,也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成为“瓶颈”问题。

  三、几条建议

  1、建立强有力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要向杭州、宁波两市学习,尽快建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国资委、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监察局、鹿城区政府、瓯海区政府、龙湾区政府等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温州市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领导小组,同时将现存的温州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撤消或合并在新建领导小组之内,并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2、抓紧编制《温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及相关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预测、预研报告。

  3、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温州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尚未确定的轨道交通结构形式。

  4、在列入《温州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内容中的温州市轨道交通网络建设规划中,对拟建的“快轨1号线”、“快轨2号线”、“快轨3号线”沿线途经温州城市中心区的地下部分要有前瞻性的规划和设计,建设为地铁规模。

  5、铁路温州新客站启用后,把原火车站改建为温州的轨道交通枢纽。

  让代表们深感欣慰和振奋的是,3月19日,我市首个科学的、规划在先的滨江商务区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方案通过会审。该方案将未来地铁建设纳入整体框架,将地下第二层设计为未来地铁站台兼车库,超前地发出立体开发地下空间资源的强音。虽然该方案还只是个案,但是说明本届政府对城市主要功能区建设的信心和规划在先的新理念。

  我们期盼:温州城市轨道交通早日结束规划,这项重大民生、民心工程,能早日开工建设并建成。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范文13』

  案 由: 关于修建政法小区过江人行桥的提案

  提 案 人:郭 铭 政协汶川县委员会

  杨 威

  倪明高

  王学军

  马 珣

  姚正江

  王 梅

  蒲吉林

  内 容: 灾后重建,政法部门办公地点规划建设在“太阳岛”(原地名),单位地处213国道旁,日常车流量大,住在县城的职工上下班路远,途经姜射坝S形桥,桥面很窄,存在安全隐患;近期新建成的堡子关健身步道不能跨江与西羌文化街相连形成环形线路存在遗憾,早晚进行锻炼的群众在姜射坝S形桥上行走存在危险。

  建 议:1、建设政法小区跨江人行桥,解决职工上下班、群众锻炼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

  2、县委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研究决策,将惠及广大群众的工程项目纳入20xx年计划;

  3、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论证、立项、勘察、设计、建设,在住建局与水文观察站之间选点,建设跨江人行桥,并与堡子关健身步道巧妙相连,为在政法小区上班的广大职工和锻炼身体的广大群众提供安全保障。

  

  年月日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范文14』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工作多年。20xx年9月15日6时许,李绍乾在砖厂厂区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30分左右死亡。李绍乾生前未婚,父母均已去世,李绍兰作为其胞妹是其唯一近亲属。李绍乾死亡后,其丧事由李绍兰处理。后因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未在法定30日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xx年12月6日作出临劳工伤认[20xx]45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绍乾的死亡视同工伤。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不服,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绍兰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并作出聊劳社复决字[20xx]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劳工伤认[20xx]45号工伤认定。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只有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中,李绍乾既无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又未建立相应的工会组织,其死亡后,李绍兰作为其唯一亲属,且负担了李绍乾抢救及丧葬费用,事实上已成为工伤待遇直接受益人,理应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应将关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认定李绍兰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复议决定显属不当,判决撤销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劳社复决字[20xx]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宣判后,临清市潘庄镇前堤砖厂不服,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和有关工会组织又未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能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并未作出规定。确认李绍兰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原审法院将“直系亲属”作广义理解没有法律根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工会组织是否提出申请和工伤职工是否存在直系亲属并无必然的联系。在工伤职工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工会组织也未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是工伤职工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必然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李绍兰应申请有关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否认其申请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工死亡后,所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由其直系亲属所领取,但工亡职工的兄弟姐妹等旁系近亲属并未完全被排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外。本案中,李绍兰之兄李绍乾无直系亲属,李绍兰承担了其救治和死亡丧葬费用,李绍乾死亡一旦认定为工伤,李绍兰即依法成为由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据此,李绍兰与上述规定的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直系亲属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未规定无直系亲属的工伤职工旁系亲属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可适用与此最相类似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李绍兰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复议决定认定李绍兰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的同时,并未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予补充判决。综上判决:一、维持临清市人民法院(20xx)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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