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多篇↙(2)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25日    一键复制全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范文3』

  案情简介:郑某,时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xx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20xx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20xx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联发公司,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给予受理。20xx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20xx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xx30.8元。20xx年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4、法律依据:承办本案时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范文4』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xx年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20xx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xx年7月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xx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xx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

  一、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二、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第73条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所以,对于工伤“私了”的协议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劳动者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系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虽然就工伤处理事宜虽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相关补偿金,且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所以张某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支持,得到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 『范文5』

  主要案情:20xx年7月21日,刘某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时,因电力公司在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由于事先没有交代好,刘某误爬上没有断电的的高压杆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双臂被截肢。20xx年11月2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xx)临鉴字19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损伤达一级伤残;属大部份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xx年。

  争议焦点: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受伤,但刘某不是电力公司职工,是电力公司为了抢修电网,临时叫刘某过去帮忙,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件结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电力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刘某136万元。

  法律依据:20xx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xx]139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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