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的通告范文↘多篇↙(12)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04日    一键复制全文

施工的通告范文 『范文33』

  因铺设于中山东路(天山南路—衡山路路段)南侧DN1400输水干管出现破漏,急需抢修,为避免因施工对道路交通造成较大影响,市自来水总公司拟采用管内管口修复工艺进行修复,即通过位于中山东路天山路口(红绿灯西侧停车线附近)及中山东路衡山路口西侧(距离红绿灯停车线约110米处)两侧检查井进行输水干管内进行维修。

  施工作业安排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0日进行,经市交警部门批准,届时需临时围闭中山东路(天山路口—衡山路口自西向东方向,共40米长路段)两条车道进行维修作业。

  敬请留意。

  汕头市政府应急办

  xx年12月30

施工的通告范文 『范文34』

  为改善校园道路基础设施条件,使校园内交通更加顺畅,学校将对东、西校区以下道路进行分段封闭施工,道路施工将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带来不便,请广大师生理解与支持!

  东校区道路改造范围及实施分段:

  第一阶段:红专路、218楼与校史馆之间的小路;

  实施时间:20xx年8月14日—20xx年8月19日

  第二阶段:天使路(勤奋路与孺子牛路阶段)

  实施时间:20xx年9月1日—20xx年9月15日

  西校区道路改造范围及实施分段:

  第一阶段:济慈路西半幅路、西区校园巴士广场南半边、励学路(济慈路至寰宇北路段)、寰宇北路(励学路至科技楼入口);

  实施时间:20xx年8月14日—20xx年8月19日

  第二阶段:济慈路东半幅路、校园巴士广场北半边、寰宇北路(科技楼入口)、励学路(寰宇北路至西区东门)

  实施时间:20xx年9月1日—20xx年9月15日

  西校区道路施工期间,为方便广大师生,西区东门将允许人员、车辆通行。

  如因天气致使工期延长,学校将另行通知。

  政办公室

  年月日

施工的通告范文 『范文35』

  为改善本市中心区的交通紧张状况,减轻交通压力,市人民政府决定内环路首期工程于1997年年底动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内环路首期工程包括中山一路西段、东山口段、东华南路段、东湖路段等四标段。本期工程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在1998年3月31日前拆迁完毕。

  二、工程建设红线(包括复建楼房建设红线)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划定。有关收回(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管线迁移补偿安置工作,由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三、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已按城市规划安排给建房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房屋,由建房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补偿安置。各建房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应自接到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发出的拆迁通知之日起90日内,负责拆迁完毕,腾出扩路用地。其他地段的房屋,由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负责组织拆迁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自接到该办拆迁通知之日起60日内,统一迁往白云花园、瑞宝花园和南晖苑安置定居。如进行房屋作价补偿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方法进行估价后给予补偿。

  四、工程红线范围内需拆迁的房屋,其所有权人应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无业主房屋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依法办理代管;属违章建筑的,应无条件限期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五、在工程范围内需迁移的管线,由管线所属单位负责迁移,被迁移的管线按原规模、原标准给予补偿。被迁移的管线需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超过部分的工程费用,由管线所属单位承担。未经报建批准擅自铺设的管线,不予补偿,并限期拆迁。

  各管线所属单位应自接到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的拆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现有管线的报建批准资料、位置、数量、深度等情况及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供给该办及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时,管线所属单位应派员到现场监理。

  六、被拆迁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征用、收回土地或被征拆建筑物的面积、构造、质量或管线规格等资料,提交有关部门裁决后再办理补偿手续。在解决纠纷期间,可实行先拆迁、后解决纠纷的办法,先行腾出土地,以保证工程按期施工。先行拆迁的,应做好前期的测绘、拍照、估价等证据保全工作。

  七、对不服从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经说服教育仍不按期拆迁的,依法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拒付强制拆迁费用的,可先由拆迁人垫付,再从被拆迁人的搬迁费或其他费用中扣除。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刁难、围攻、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妨碍收回(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或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偷窃、破坏、抢夺公私财物的。

  九、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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