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通用34篇↙↙(4)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3日    一键复制全文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 『范文9』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 请 人:赵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于20xx年9月1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一、申请人赵某20xx年5月4日23时30分工作中突然摔倒,双眼结膜出血,摔头振动后,医生讲:头脑里会发现这种异常脑电图;医院:医院动态脑电图查发射性癫痫,不认定工伤;赖主任叫去大医院神经科再检查。

  二、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脑外伤后综合征》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与一年前头外伤无关联性;鉴定机构出具不认定是工伤。医院神经科赖主任又叫去大医院检查,但要排多天才等来,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能上班,不管,不能上班你更不管。请问有关领导,这种病,是什么原因而产生《脑外伤后综合征》。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是摔头,不摔不会,就那一次吧。“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确认为工伤,一个时间伤而产生后果,《脑外伤后综合征》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工伤。一年多讲时间长从报工伤至今天,是连接,没有停时间,时间长也是领导而做时间长。是单位领导批托长时间。

  三、6月23日,动态脑电图和20xx年5月4日工作摔头倒地是存在关联性。《脑外伤后综合征》是工伤,如果不是中生,这样我们不会申请工伤。去找单位讲:厂以两次申请。

  四、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脑外伤后综合征》不认定赵某为工伤。二个医院都不能证实,鉴定机构出具技术意见认定。我们医院医生就不应该有这个单位(医院),大家不用去学医术,也害了每一个公民。所以存在,不是医生行政执法决定也是错误,认定事实也会出现错误(神经内科才知道,请调查),厂职工单位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称:

  我局曾于20xx年12月9日受理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赵某工伤认定一案,申请中称:赵某于20xx年5月4日上晚班时,11时30分左右坐在凳子上突然眼前一晃晕倒,几分钟后恢复意识感觉不舒服回家休息,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当时我局就“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做过关联性鉴定,鉴定结果为“双眼结膜下出血”有关联性,但“反射性癫痫”无关联性,赵某为此向贵局申请过复议,后贵局维持了我局的认定。

  20xx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我局再次受理后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xx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xx年8月22日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xx〕*号),其技术意见为:赵某于20xx年5月4日工作中突发晕厥伴意识丧失倒地,1-2分钟后醒转,有头痛、头昏不适,数天后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后因“癫痫”于某医院住院十多天,经鉴定“癫痫”与当时倒地轻微头外伤无关联性。患者于20xx年6月6日就诊某医院神内门诊,主诉“脑外伤后头晕1年余,伴发作性晕厥一次”,门诊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除此外,未发现有一年余以来反复门诊就诊治疗头晕头痛的记录。结合病史、发病特点,以及慢性头外伤后综合征多见于继发较重颅脑损伤等规律,认定患者“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

  据此,我局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申请书》、《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xx〕*号)和《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20xx年5月4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反射性癫痫”。其用人单位于同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并于20xx年2月6日作出认定申请人“头部外伤、双眼结膜下出血”为工伤,不认定“反射性癫痫”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

  20xx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脑外伤综合征”为工伤,被申请人再次受理后即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脑外伤综合征”的诊断结论与其20xx年5月4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xx〕*号),其技术意见为:赵某“脑外伤综合征”的门诊诊断与一年多以前的头外伤无关联性。

  被申请人据此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并依法分别同年9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申请人和直接送达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不认定申请人“脑外伤后综合征”为工伤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穗开劳社工伤认〔2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增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xx年十月二十四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 『范文10』

  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被申请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xx市南二环一段411号

  法定代表人: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申诉举报不作为的行为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申请人提交的《申诉举报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就申请人的《申诉举报信》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xx年5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申诉、举报湖南华信怡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销售的《滋媛堂五谷山珍膳食》涉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申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xx年6月2日收到,但被申请人至今一直没有给予申请人任何答复,该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xx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信后,于20xx年6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线索转办告知书》,6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你的申诉举报要求已于20xx年6月3日移交到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调查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省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申诉举报湖南华信怡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滋媛堂五谷山珍膳食”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申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xx年6月2日收到后,于20xx年6月3日移交到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调查处理,于20xx年6月5日以“长工商12315字第298号”《消费者申诉、举报案件线索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xx年6月6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后,及时移交到经营者所在地的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处理,并及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本复议案件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xx年九月十六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范文 『范文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锦复决字„20xx‟第1号

  申请人:

  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xx年7 月9 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一、申请人称:1、申请人是合法取得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陈家堰村三组9.526亩集体土地(下称陈家堰村三组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请人有偿取得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使用权后,由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申请人对该土地长期使用并连续多 2 年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此可以证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行政主管部门事实上已确认申请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2、由于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有关“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作废的书面通知,应当认为申请人持有的“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仍然有效。3、申请人未在陈家堰村三组所属区域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后建设过任何建筑物,被申请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申请人做出限期拆除的决定。4、由于原成都市锦江区国土局1994年12月16日向陈家堰文化活动中心颁发了编号为“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土地的性质自许可证颁发后就发生了改变,不再是原来的耕地性质。申请人的后续利用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对“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信赖利益。5、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具体违反的条文,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通知》时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6、申请人所使用陈家堰村三组土地不属于“拆院并院”范围,也不属于国家征地性质。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过程中,告知此次执法是因为统一的“拆院并院”需求,行政执法人员所述违反了“拆院并院”采取“坚持依法、自愿的原则”和3 “不得搞强制拆迁”。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称:1、“940090”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位置原土地性质为耕地,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1994年基于农村公益事业为陈家堰村所办理,批准用途是建设村文化中心,因各种原因该项目并未实施,土地利用现状仍为耕地,该许可证与申请人后来的建设行为无关。申请人从未获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该宗土地上进行生产建设的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在该宗土地生产建设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建设。2、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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