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工矿产品(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下同)购销之间的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购销(供需)当事人,必须贯彻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本着按需生产、质量第一、适销对路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条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当事人委托其它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只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不能代替合同。
第五条 属于国家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