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有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永续存在,正如法律哲学名句所言:“债权系法律世界之动态因素,合同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社会捐赠合同是民事合同之一种,既会由于合同的混同、履行、解除等原因终止,又有其特殊终止的缘由。
(一)捐赠人的法定之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明文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这项条文赋予了捐赠人在穷困之际可以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之义务。但是,对于这项权利的性质认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魏振瀛先生主编的《民法》一书中,认定此项权利使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在其主编的《合同法》中,认定该权利为法定解除权;而陈小君主编的《合同法学》中,认定其为赠与人处于经济困难的穷困抗辩权。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是不同的。第一,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惩罚那些忘恩负义的受捐助人,使其得到的捐赠人所为之财产得以归还,而后者主要是因为捐赠人自己的生活困难而无力帮助受捐助人,因而,不再履行其赠与义务。第二,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法定撤销权一旦行使,其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即使受捐助人得到了所赠之物,其依然得将所得利益返还。而法定解除权的